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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山南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山南市文化旅游融合发展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于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拓宽社会公众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渠道,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完善后的《山南市文化旅游融合发展促进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
1.邮寄地址:西藏山南市乃东区乃东路9号(山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
为了促进文化旅游深度融合,推动文化旅游产业高质量发展,建设文化旅游强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山南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的资源保护、规划建设、产业发展、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应当彰显本区域历史文化特色,发挥隆子县玉麦国家级自然人文景区、乃东区昌珠镇扎西曲登国家级旅游休闲街区、拉康加羌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资源优势,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坚持以文塑旅、以旅彰文、绿色发展、改革创新、共建共享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发展格局。第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定期分析文化旅游融合发展中的重要事项,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产业促进、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旅游融合发展促进和服务保障等工作。
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研究、展示、宣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文化旅游融合发展促进工作。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文化旅游融合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特色文化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文化旅游资源丰富的乡镇(街道)可以根据文化旅游融合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业规划时要统筹文化旅游功能,确保交通、科技、生态、教育、体育、农牧等规划与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相衔接。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旅游资源进行普查、登记和评估。建立文化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文化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第九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需要,加大对文化旅游业投入力度,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通过股权合作、经营权出售或者转让等方式,参与酒店、游乐和运动等文化旅游项目开发经营和基础设施建设。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旅游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优化完善车站、城区等通往主要景区(点)的道路交通网络和接驳体系,合理布局全域联动旅游轴线和文化旅游专线。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规划设置通往各景区(点)路标指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等标志,并做好管理维护。
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国、省干线公路和通往景区公路增设观景台、休闲驿站、营地等,提升高速公路服务区休闲功能和自驾游服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资源数字化建设,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高新技术在文化创作、旅游产品开发、虚拟景区(点)建设等文化旅游领域的应用。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科技、经信、气象、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建立智慧旅游综合服务平台,为旅游者提供文化旅游信息查询、消费警示、安全预警、投诉救援等服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文化馆、博物馆、非遗馆、纪念馆、演艺中心、非遗传习基地等文化设施的区域布局和改造升级,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开发利用互动式、体验式综合性文化旅游项目。第十三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完善文化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合理布局公共服务设施,加强旅游集散中心、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旅游厕所、无障碍设施、应急救援、供氧供暖设施等建设,完善日常管护机制。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展城市公园、江河廊道和周边林卡等公共活动空间的旅游服务功能。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新建、改建、扩建文化旅游项目、公共文化设施和旅游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文化旅游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要求,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严格遵守历史文化保护、生态文明建设等相关法律、法规,不得破坏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化旅游资源和设施的义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挖掘本区域旅游资源优势,依托历史文化、民俗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特色元素,打造文化旅游的精品线路、特色产品和知名品牌。第十六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革命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加强西藏和平解放、民主改革、对印自卫反击战等重要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的保护,挖掘利用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和实物等红色资源,打造红色旅游基地。第十七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非物质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保护和利用五彩邦典、泽帖尔、木雕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旅游文创产品,支持藏戏、卓舞等具有本地民族特色的文艺演出迭代升级,促进旅游者与非遗传承人互动,提升旅游者体验感。第十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俗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鼓励和支持发展特色民俗文化,挖掘藏历新年、望果节、开耕节等传统节日的文化旅游价值,引导旅游者体验民俗风情、藏式家宴和农耕文化等。第十九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其他产业与文化旅游深度融合:(一)鼓励和支持康养旅游产业发展,利用高原山地气候、生态和藏医药等资源优势,开发避暑、探险、林卡、养老、养生等特色生态康养旅游项目;
(二)培育体育旅游产业,挖掘藏式传统赛马、打牛角、射箭等民族体育项目,开发骑行、徒步、攀岩、登山、漂流、低空旅游等特色体育项目,打造具有影响力的体旅融合品牌、赛事和基地;
(三)鼓励和支持发展乡村旅游业,引导开发高原特色农事采摘、花卉观赏等业态,推动传统村落与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打造藏式庄园观光体验园;
(四)利用藏香、陶瓷、藏刀、卡垫等民族手工业,打造集展示、体验、休闲、娱乐等功能于一体的旅游消费新场景;
(五)利用水力、风力和日照等清洁能源产业,打造水风光储一体化新能源文化旅游产业;
(六)引导夜购、夜宴、夜游、夜演等夜间消费业态发展,鼓励城镇广场、商业街区、文化场所等设立夜市,培育发展夜间文化旅游经济;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本土演艺队伍素质,促进优秀文艺作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转化推广。鼓励市、县(区、市)艺术团、村级文艺演出队等将传统表演艺术转化为旅游节目,进节会、景区(点),开展常态化演出。
支持各类演艺经营主体创作主题性、特色类和定制类的大中型演艺实景剧参与文化旅游演艺项目。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部门、行业、企业、媒体、公众等参与的文化旅游营销机制,多渠道宣传文化旅游产品、推介文化旅游品牌、增强文化旅游综合吸引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宣传推广本地文化旅游资源,提升文化旅游影响力。
鼓励在车站、影剧院、商场、广场、公园、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开展文化旅游公益广告宣传。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和国际文化旅游交流合作,依托雅砻文化旅游节和盛世边疆·藏源山南国际旅游营销推介会等展会,支持举办具有影响力的文化旅游等活动,促进文艺演出、文创产品和旅游商品展示交流。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整合,打造旅游精品线路,提升藏源山南区域公共品牌知名度。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地区的旅游协作,加强旅游者互送和资源互推等方面的合作。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当地实际举办文旅促消费活动,推出文化和旅游消费券、消费满减和积分奖励兑换、抽奖等优惠措施,促进旅游消费。鼓励企业利用本地特色文化资源,研发、推广文化旅游创意产品,提升品牌效应,促进文化旅游消费。
支持文化旅游经营者利Kaiyun用现代科技手段和互联网平台,发展文化旅游电子商务,培育云旅游、云直播等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消费模式。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文化旅游人才培养、奖励工作机制,建设高素质文化旅游人才队伍。支持有条件的职业院校开设相关专业课程,培养文化旅游融合发展所需复合型人才;加强公共服务管理、旅游市场营销、文创产品开发等领域的人才引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文化旅游志愿服务机制,鼓励志愿者开展信息咨询、文明引导、游览讲解、秩序维持和应急救援等服务活动。第二十七条
鼓励机场、车站、服务区、酒店、景区(点)等场所为旅游者提供文化旅游咨询、停车、通信网络、公共厕所、无障碍通行、医疗救护、行李寄存等公共服务。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免费开放停车场所、厕所。
文化旅游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安全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验和监测评估,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防范培训和应急演练,提供符合法定安全达标的产品和服务。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风险预警、应对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鼓励和支持在重点景区(点)、事故多发地等组建本地专兼职救援队伍。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文化旅游综合协调、执法信息共享、投诉快速反应等监管机制,加强对文化旅游市场规范管理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民族团结,违反社会公德;
(五)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旅游价格监测分析,完善文化旅游市场服务评价体系,发布旅游者满意度调查报告。文化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宣传、引导和服务作用,依法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推动行业公平竞争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旅游执法和投诉受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和完善统一的旅游投诉平台和机制。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自治区对减免门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旅游经营许可证或者导游证。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三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